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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时间:2016-08-17    信息来源:    作者:      点击:1925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第一条 为全面从严治党,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或者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建设缺失,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落实,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

  (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廉政警示教育制度

 

为认真抓好全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积极构建教育、制度、监督预防腐败体系,加强党员干部职工廉洁从政教育,制定党风廉政警示教育制度。

廉政教育制度

一、把廉政警示教育做为局党委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列入年度干部职工理论学习计划,认真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有关文件和制度规范。

二、每年集中开展1-2次廉政警示教育活动,开展思想纪律作风教育整顿,定期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专题教育。

三、各科室定期组织观看廉政警示教育专题片,利用廉政正反方面典型事例,教育全体党员和干部职工做到廉洁从政。

干部廉政提醒制度

四、目的是针对可能发生或已经出现的苗头性问题,尚未构成违纪或构成轻微违纪,以提醒教育,最大限度地关心、爱护,促进干部廉洁从政。

五、廉政提醒制度包括对干部谈话提醒、节假日廉政提醒,同时进行法规咨询、网上廉政宣传教育等活动。根据干部廉情信息涉及问题的性质和轻重程度,相应给予告知提醒或警示提醒。

六、告知提醒的适用范围。对举报干部的问题,由于反映线索不具体、事实不清楚,一时无法查证的;举报反映干部有违纪问题,经过调查涉及问题显著轻微的;在思想作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等方面群众有反映的;其它需要告知提醒的问题。

七、警示提醒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服务意识不强,办事效率不高,在机关作风方面有投诉的;履行职责不到位,分管范围内出现不正之风问题的;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在民主集中制方面群众反映较多的;自律意识不强,在廉洁从政、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等方面出现苗头性问题的;在执行政策和改革创新、干事创业过程中出现工作失误和偏差的;其它需要警示提醒的问题。

八、对需要告知提醒的干部,由纪委负责人约见告知提醒对象,告知应该注意的事项和问题,提出希望和要求。

九、对经提醒教育后整改不力,错误继续蔓延、造成一定后果的干部,视情况采取诫勉谈话、党纪政纪处分或建议组织处理等措施。

十、在干部考核考察、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等方面征求意见时,应提供领导干部受警示提醒的情况。

十一、严格执行保密和信访工作有关规定,若发生干部廉情信息失密、泄密或追查、打击报复举报人行为的,严肃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廉政谈话教育制度

 

一、廉政谈话的种类 :干部任职廉政谈话。即对所有新上任的中层干部在上岗前进行廉政教育谈话;干部廉洁自律谈话:即对中层干部任期内的工作和廉政情况进行提醒谈话; 干部诫勉谈话:即对有错误但又不够给予纪律处分的中层干部进行诫勉谈话; 信访反映谈话:即对群众信访反映的有关问题,责成被反映人作出说明或写出整改措施。

二、廉政谈话的内容 。对新上岗的中层领导干部进行的廉政教育谈话,主要内容包括:《廉政准则》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教育;对该干部任职岗位的工作提出纪律要求;明确该干部所负的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对中层干部任期内的工作、年度考核及廉政情况进行的提醒谈话,主要内容包括:听取本人任期内的工作、年度考核及廉政情况的汇报。检查该中层干部的工作和遵守《廉政准则》,以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反馈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工作建议。对该中层干部在廉洁自律和领导作风、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等方面须注意的问题进行提醒,并明确要求。干部诫勉谈话。这是针对群众反映意见较多,有错误但尚未构成违纪,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违纪的中层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主要内容包括:将群众反映的意见和问题向本人转达,但不能透露所反映问题的来源和反映人的情况;听取中层干部本人的说明;严肃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错误,进行诫勉,并提出要求。责成该中层干部限期进行改正和自查自纠。这是针对群众信访反映的有关问题,对所涉及的人员进行的谈话。

三、廉政谈话的时间。干部任职廉政谈话:应安排在该中层干部正式任命以后、上岗工作以前进行;干部廉洁自律谈话:一般应安排在对中层干部进行年度考核工作完成之后进行;干部诫勉谈话和信访反映谈话:必须在发现问题时及时进行。

四、谈话方式和责任人。干部廉政谈话一般应采用单独进行的方式。被谈话人要按纪检监察部门通知按时接受谈话,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分阶段、定期或不定期地接受谈话。在对中层干部进行任职廉政谈话时,可将新上任中层干部集中在一起谈话。廉政谈话一般由局领导统一安排人员出面进行谈话,局纪检监察工作人员负责谈话记录,并将谈话内容,登记在《领导干部廉政谈话记录表》上,作为廉政档案归专档。

五、谈话要求。谈话由纪检监察负责人组织,谈话人应在二人以上(包括2人)。谈话前要认真准备,做到有的放矢,注重效果。谈话要认真做好谈话记录,要填写谈话情况卡,详细记载谈话时间、地点、内容、谈话涉及到的问题和提出的要求、被谈话人的意见、建议。谈话完毕时,被谈话人应在谈话记录上签字,完善谈话程序。被谈话人须按要求配合谈话活动,遵守谈话纪律,实事求是,讲明问题,不得隐瞒真相或拒绝回答,有意见和建议可按组织程序反映。对被谈话人反映和涉及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汇报。凡参加谈话的人员,必须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外透露谈话的内容。

 

廉政文化建设制度

 

一、建立领导分工负责制。将反腐倡廉文华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要以对党、对人民负责的态度,认真谋划反腐倡廉文化建设工作,妥善处理反腐倡廉文化建设中遇到的问题,推动反腐倡廉文化建设工作顺利开展。

二、有计划地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全体党员干部要遵纪守法,自觉抵制各种消级腐败现象。严格民主生活会制度,自觉接受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三、认真务实做好反腐倡廉文化建设制度工作。坚持舆论监督工作的原则要求,认真做好廉政文化建设制度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着眼解决问题、注重社会效果,坚决杜绝各种形式的炒作行为。

四、自觉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严格执行有关条例、制度和规定。用条例、制度和规定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做到不该做的事不做,不该拿的东西不拿,不该去的地方不去,不该说的话不说。各级领导要带好头,做好表率。

五、机关工作人员要养成勤政为民,廉洁奉公,勤奋工作的良好风尚,树立为基层、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提高办事效率,把机关建设成为严谨、廉洁、高效的战斗集体。

领导干部廉政承诺制度

 

为切实加强我局党风廉政建设,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规范领导干部的廉洁从政行为,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特制订全局领导干部廉政承诺制度。

一、全局在职科级干部,都要结合单位和自身实际,就廉洁从政和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做出公开承诺,自觉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

二、承诺的主要内容如下:

1、按照廉洁自律的要求,坚决拒收各类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用公款旅游,不进出高消费娱乐场所,不用公款支付业务范围之外的招待费用。

2、凭实绩按程序晋级以群众公认晋职,坚决抵制跑官要官的不当行为。

3、廉洁从政是每位领导干部应尽的职责,对下属对自己的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应从严要求,树立良好的廉洁形象。

4、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对单位的重大事项,重要干部调整任免,资金调度使用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民主决策程序,形成决议,按规定落实,杜绝少数人说了算现象。

5、带头遵纪守法,严格依法行政,人人争当学习型干部,用党纪国法约束自己的行为,以高素质的标准干好自己的业务。

三、监督措施:

1、实行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住房,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子女婚丧喜庆事宜,购买汽车,因私出国境等事都要事先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2、在每年年终考核时,按局统一安排,认真开展述职述廉,接受民主测评。

3、按要求开好班子民主生活会,确保质量和效果。民主生活会召开的时间,主题确定后,要公开征求干部职工意见。根据主题可邀请党员代表,老干部代表参加,未达到预定效果的应重开。

4、坚持政务、党务公开。对廉洁自律,晋级晋职,奖惩结论,财务收支,计划生育,办事程序和结果等诸方面范围的内容要适时公开,接受干部群众监督。

5、对领导干部职责不到位,致使其负责的部门作风不实、效能低下;弄虚作假、违纪违法;因监管不力、失职渎者、发生重大违纪违法、安全事件;因个人行为不端在社会和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要严肃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